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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月15日,宁夏银川执勤民警发现一驾驶员没有随车携带灭火器,对其开具处罚决定书。此时,被罚驾驶员发现警车同样没放置灭火器。16日,宁夏银川公安局交警支队发布“知错能改”通告,对被查未带灭火器的警车驾驶员也处以50元罚款。(11月17日《北京青年报》)
在处罚“驾驶员没有随车携带灭火器”时,面对“警车同样没放置灭火器”的质疑,不仅能虚心接受批评,而且“自开罚单”,宁夏银川交警的这一做法,值得肯定。因为该“自开罚单”做法,不仅在一般道德层面见证了一种 “知错能改”的精神气度,而且进一步在法治层面上,也彰显了作为执法者的可贵的“守法”意识。
显而易见,宁夏银川交警之所以要对自己所属的警车“自开罚单”,从法治角度审视,根本原因其实还是在于:与其他机动车一样,“警车没放置灭火器”同样也是一种违法行为,同样必须接受法律的处罚。因为在“随车携带灭火器”的法规面前,警车实际上并不拥有任何特权,并不能成为超越法律规定之上的例外,而只能严格按照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”法治原则平等守法,并接受法律追究。这诚如我国《宪法》明确的,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”“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,必须予以追究”
当然,作为执法车辆的警车,为满足特殊执法需求,按照相关法律规定、授权,事实上还是可以享受某些特殊权力的,如“道路优先通行权”。依据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,“警车……执行紧急任务时…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,不受行驶路线、行驶方向、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,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。”但这种警车特权,显然并不包括“警车可以不放置灭火器”,并且,要享受这一警车“道路优先通行权”,还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和前提。这正如《安全法》明确强调的,“警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……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”,“警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”。
交警“自开罚单”做法,其实不仅是一种“知错能改”的道德结果,事实上也是执法者“带头守法”的必然要求,以及“全民守法”的法治建设目标的题中应有之义。毫无疑问,既然是“全民守法”,警察当然不可能成为例外,而作为肩负“严格执法”职责的执法者,交警部门如果自身首先就不能“正人先正己”地严格守法,势必不仅不可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“严格执法”,也不可能有效维护基于公平正义的执法公信力,进而最终推动实现“全民守法”的法治秩序。正所谓:“其身正,不令而行;其身不正,虽令不从”,“不能正其身,如正人何”,“奉法者强则国强,奉法者弱则国弱”。这也就是说,执法奉法者其实更应“带头守法”,因为其以身作则“带头守法”,不仅是保证“严格执法”也是确保“全民守法”的重要前提。
就此而言,交警“自开罚单”事件,固然值得肯定,但其实仍远非真正理想的法治状态,而更理想的状态显然应该是,执法者在事前,就能充分做到“守法执法”,有效避免违法执法,真正确保“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先要做到,要求别人不做的自己坚决不做”。
文/张贵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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